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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二)

发布时间:2026.03.05 | 浏览:178 次 | 网络 | 字体: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

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

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

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

(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

(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

(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

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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